山东省旅游条例

2012-04-13 标签:

       保护开发与经营服务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海滨度假旅游、齐鲁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海岛旅游、运河旅游等专项旅游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财政资金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由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组织和个人可能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分级指导、监督和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符合旅游度假区规划。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求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安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的主管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前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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