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草案)全文
旅游监管与权利救济
第七章 旅游监管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旅游市场监管工作机制。
旅游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依据法定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以下事项实施检查: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检查手段)旅游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以进入旅游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内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为制止违法行为和保全证据,旅游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和有关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检查要求)旅游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第七十七条 (被检查者义务)对依法采取的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与投诉、举报的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属于本部门管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九条 (综合处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八章 权利救济
第八十条 (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八十一条 (争议解决途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共同争议解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旅游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八十四条 (仲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八十五条 (诉讼)旅游者与旅行社因包价旅游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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